新乐市统计局行政检查标准清单

    发布时间:2025-05-29 来源:统计局
    新乐市统计局行政检查标准清单
    序号   涉企行政检查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