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水利局
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新乐市水利局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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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牵头科室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是否跨部门联合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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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已批复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单位 |
水保科 |
实地检查 |
8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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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已批复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单位 |
水保科 |
实地检查 |
8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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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修正)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3号) |
已批复的用水户 |
水资源科 |
实地检查 |
8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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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4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进行了修订)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
获得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企业) |
办公室 |
实地检查 |
8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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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颁布,2014年主席令第13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3.《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 |
办公室 |
实地检查 |
8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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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是,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2.《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2019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许可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项和行为的监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河道采砂许可办证企业 |
河长办 |
实地检查 |
8 |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