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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新乐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免罚情形 | 适用条件 |
1 |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 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7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从业人员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8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9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 | 对旅行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1 |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2 | 对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三款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3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四)项。 |
14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等的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5 | 对违反本省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变更及全国性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申报审核规定的处罚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2003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印发,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依据2015年10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 (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 (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 (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违反《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 |
16 | 对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2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7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9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0年10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 影视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8 |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0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