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永信超市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75号
当事人名称:新乐市永信超市;
主体资质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84600121038;
住所:新乐市邯邰大街
经营者:袁永信;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6月1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新乐市永信超市销售的姜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6月21日经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报告:LC-F2408458):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所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交办单。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新乐市永信超市,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的姜,且不能提供该批姜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及进货台账。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田勇、刘建国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查新乐市永信超市销售的该批次姜是2024年05月31日在新乐市中肯农贸经查新乐市永信超市销售的该批次姜是2024年05月31日在新乐市中肯农贸市场购进的共6斤,价格每斤6元,合计人民币36元。且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及记录进货台账。目前该批次姜在2024年06月01日抽样中以每斤7元抽走4斤,剩余2斤于当日以每斤7元全部销售,货值金额42元,违法所得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事实;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取样品时间、数量、单价等;
证据四、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产品不合格的判定依据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检验机构资质一份,证明该检验机构具有合法资质。
2024年6月28日、2024年7月12日对当事人两次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4年9月5日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减轻危害后果,且涉案货值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当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42元,罚款10000元,合计1004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