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张喜明果蔬批发部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95号
当事人:新乐市张喜明果蔬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7BKKU04B;
经营者: 张喜明;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4年4月30日,我所接到餐饮监督管理股关于姜抽检不合格的移送函:函中载明:“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乐市哥们大酒店的食品原料姜进行抽检,2024年4月2日,经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编号:NO:ZD2024SP01259)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餐饮监督管理股调查该批次姜是从新乐市张喜明果蔬批发部处购进的,2024年5月7日,我所执法人员对新乐市张喜明果蔬批发部店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批次姜。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食品的结论无异议,我所执法人员当场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的食品。2024年9月3日我局接到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行市监移〔2024〕6号函中载明:“2024年5月28日,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唐县浩佳百货超市食品原料:“姜”进行抽检,2024年6月21日经河北盛世天祥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O:TX2024CJ03687)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批次姜是从行唐县永叶蔬菜批发购进的,行唐县永叶蔬菜批发是从新乐市张喜明果蔬批发部处购进的。2024年9月10日,我局派两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TX2024CJ03687),告知其复检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批次姜。本案于2024年9月10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两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查,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NO:TX2024CJ03687)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于2024年5月25日从石家庄市场一个农户处购进的,以5.8元/斤的价格购进了70斤的姜,以6元/斤的价格于2024年5月26日全部售空,索要了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并记录了台账,但已毁坏,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食品的结论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并主动实施召回公告未召回相关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经查现场已没有涉案批次姜;
2、询问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事实过程;
3、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5、《检验报告》(NO:TX2024CJ03687)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
6、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行市监移函〔2024〕6号1份,证明抽样时间、品种、数量等情况;
7、召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措施。
2024年9月10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9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马罚告[2024]0053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
当事人无从轻及从重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5《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次对其一般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9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