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姜案

    发布时间:2024-11-06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332

    当事人 新乐市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37394833N                      

    经营场所新乐市邯邰镇集贸市场里20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 张立花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8月28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新乐市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干姜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9月23日经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GTJ202412686):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所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交办单。 2024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新乐市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的干姜。本案于2024年9月25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李显峰、刘建国二人调查取证,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查新乐市广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抽检批次干姜是2024年8月25日在新乐中肯农产品批发市场“新乐市平卿蔬菜销售店”处购进的共35.6斤价格每斤7.5元,合计人民币267元。目前该批次干姜在2024年8月28日以每斤8.8元被抽取样品30.03kg剩余29.54斤也以每斤8.8元于2024年8月30日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313.28元,违法所得313.28元。并及时采取了召回措施。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索要了供货方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购物凭证并记录了台账,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事实;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取样品时间、数量、单价等;

    证据四、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产品不合格的判定依据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干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检验机构资质一份,证明该检验机构具有合法资质。

    证据八、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采购发票记录及采购记录台账各一份,证明干姜来源;

    202492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10月24日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姜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姜行为。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姜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索要了供货方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及购物凭证并记录了台账,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其免予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或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