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杏春堂中医医疗服务有限公司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 处 〔 2025〕0217 号
当事人:石家庄杏春堂中医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5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发布其经营的杏春堂牌“蛹虫草沙棘粉固体饮料”宣传有“健脾益胃,利湿消肿”的广告用语,当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抖音平台发布“杏春堂牌蛹虫草沙棘粉固体饮料”宣传有“健脾益胃,利湿消肿”等字样的医疗用语广告,该产品广告图片中无药品批准文号及蓝帽标志为普通食品。现场未发现该产品。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于7月19日开始在抖音平台发布其经营的杏春堂牌“蛹虫草沙棘粉固体饮料”宣传有“健脾益胃,利湿消肿”等字样的医疗用语广告,经查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广告投放期间,当事人付给运营商广告设计及推广费3125元,该产品广告已于8月11日停止推广,期间只销售了3盒,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抖音平台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在抖音平台投放“健脾益胃,利湿消肿”等字样的广告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4、广告费收据1张,证明当事人支付广告费的事实。
当事人涉嫌发布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肴的用语”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项适用较轻情形:1.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发布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销除影响一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有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肴的用语的”;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帐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帐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