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烁梦电动车销售店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电动自行车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 处 〔 2025 〕223号
当事人:新乐市烁梦电动车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5年7月17日,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局交办,2025年8月5日对新乐市烁梦电动车销售店销售的小刀牌电动车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销售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357622529094562;产品型号:TDT2429Z;该车配备的是超威牌蓄电池,蓄电池型号是:6-DZF-12,单块电池容量为12Ah,合格证上标注的额定电压是48V,现场销售的这辆小刀牌电动车加装有5块蓄电池,超出额定电压48V,改装后电压60V,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01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配件销售,维修服务经营活动。2025年06月25日,当事人从小刀(天津)车业有限公司购进型号规格为TDT2429Z小刀牌电动自行车3辆,进价1100元,售价1400 元,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标明的额定电压是48V,现场销售的这辆电动自行车加装有5块蓄电池,超出额定电压48V,改装后电压60V,共售出2辆,剩有一辆未售出,当事人现场已改正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加装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当事人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52《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2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