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杜淼蔬菜销售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案

    发布时间:2025-11-06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5〕240 号
    当事人:新乐市杜淼蔬菜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C9EA713R;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5年7月17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行唐县北高格瑞易超市销售的”姜”进行了抽样检测,2025年8月6日经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No:JSP2025CJ12374)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行唐县市场监管局调查,该批次姜是行唐县魏龙干线蔬菜批发从新乐市杜淼蔬菜销售店购进然后销售给行唐县北高格瑞易超市的。2025年9月8日行唐县市场监管局将此线索移送至我局。
      2025年7月25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乐市贺倩便利店销售的”姜”进行了抽样检测,2025年8月21日经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o:2025B13931)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长寿市场监管所调查,该批次姜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街道中垦农产品批发市场杜振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TD3130184001025027)处购进的。2025年7月23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乐市小周蔬菜销售店销售的”姜”进行了抽样检测,2025年8月18日经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o:2025B13570)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长寿市场监管所调查,该批次姜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街道中垦农产品批发市场杜振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TD3130184001025027)处购进的。2025年9月11日长寿市场监管所将线索移交至我所。
    2025年9月11日,我所执法人员孙朋、张京龙对新乐市杜淼蔬菜销售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批次姜。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食品的结论无异议,我所执法人员当场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的食品。我局派执法人员孙朋、张京龙两位同志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JSP2025CJ12374)、(No:2025B13931)和(No:2025B13570),告知其复检权利。本案于2025年9月15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孙朋、张京龙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噻虫胺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姜是2025年7月15日从行唐县一种植姜的农户处购进的,以4.5元/斤的价格购进了120斤的姜,购买回来的姜按个头大小分成两种分类销售,大块姜售价5元/斤,小块姜售价4.8元/斤,于2025年7月26日全部售空,没有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购货票据也并未记录台账,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食品的结论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并主动实施召回公告召回相关食品。当事人因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于2024年6月11日被作出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4】0159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小摊点备案卡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检验报告》(No:JSP2025CJ12374)、(No:2025B13931)和(No:2025B13570)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
    5、新乐市长寿市场监督管理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抽样时间、品种、数量等情况;
    6、行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抽样时间、品种、数量等情况;
    7、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措施。
    2025年9月11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5]24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 
    当事人无从轻或者从重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及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次对其一般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的规定,拟对其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