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文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列入目录的电热毯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案。

    发布时间:2025-11-07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202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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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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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举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正在组织生产电热毯,库存电热毯300条,在电热毯标签上、说明书上均标注:丝梦®电热毯.型号:TT180×120.规格:1800×1200mm.额定功率:110W.执行标准:GB4706.8-2008 GB4706.1-2005.新乐市思婷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迎春路65.CCC标识;当事人提供了拼多多平台思婷生活电器专营店7日内销售电热毯的交易记录订单量为76单。当事人提供不出企业地址为新乐市承安镇北坦村东侧原天马面粉厂的电热毯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产品第七类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第37.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0719),当事人生产的电热毯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当事人生产的电热毯使用的发热线为单螺旋线,因生产的电热毯涉嫌产品质量问题,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了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库存的294条(抽样用6条)电热毯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生产列入目录的电热毯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5年08月2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确认,1、举报人举报的拼多多平台思婷生活电器专营店是当事人经营的店铺,店铺公示的新乐思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25年01月14日名称变更为新乐市思婷电器有限公司,新乐市思婷电器有限公司于2025年04月18日取得调温型电热毯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为2025180719068495,证书载明的企业地址为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迎春路65号,证书状态:有效;2、石家庄文博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于2024年12月20日由新乐市三合铺迎春路65号变更为新乐市承安镇北坦村东侧天马面粉厂(当事人现生产地址),石家庄文博电器有限公司于2024年05月11日取得电热毯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24180719054310),证书载明的生产企业地址为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迎春路65号,当事人在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迎春路65号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开展电热毯经营活动,2025年03月19日该证书被撤销后停止电热毯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于2025年6月1日在企业地址为新乐市承安镇北坦村东侧天马面粉厂内开展电热毯生产销售经营活动;3、石家庄文博电器有限公司、新乐市思婷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何伟涛(身份证号码:130184198706131079),为同一法定代表人;4、当事人在2025年04月18日取得新乐市思婷电器有限公司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为2025180719068495)后,于2025年6月1日开始在新乐市承安镇北坦村东侧原天马面粉厂开展电热毯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生产销售的电热毯标称的厂名厂址及CCC认证标识都是使用的新乐市思婷电器有限公司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在企业地址为新乐市承安镇北坦村东侧原天马面粉厂开展的电热毯生产销售经营活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当事人提供不出该企业地址的电热毯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5、当事人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持续生产出厂、销售电热毯3个月以内,共生产了电热毯2000条,已售出1700条,电热毯销往拼多多平台思婷生活电器专营店,售价28元/条,成本价27元/条,产品货值47600元(已销售产品货值),违法所得 2000元。6、经抽检当事人库存的丝梦®、规格型号为TT180×120 110W的成品电热毯,抽样基数为300条(检验用6条),检验结论不合格,2025年9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编号:新市监检结〔2025〕综执二0007号),当事人承认检验结果,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7、当事人已停止生产销售电热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2张、电热毯标签、电热毯使用说明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情况;                                                      

    2、询问笔录2份、《拼多多平台思婷生活电器专营店》截屏照片4张、《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电热毯出厂、销售的数量和销售价格;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组织情况。

    4、《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证书编号:2024180719054310)1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25180719068495)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电热毯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的事实;

    5、《检验报告》(冀电检字2025第32050号)一份,证明生产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不合格;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7、《举报登记表》(编号:综执二0007号)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025年08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8年09月29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当事人在2025年06月01日至2025年08月25日共生产标注CCC标志的电热毯2000条,已售出1700条,违法行为持续2个多月,货值金额56000元,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项法定依据第五十三条条,综合裁量适用一般裁量幅度,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标注CCC认证证书标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热毯294条,2、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五倍的罚款28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合计29700元。

    • 65号,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当事人在2025年06月01日至2025年08月25日共生产新乐市思婷电器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电热毯2000条,已售出1700条,违法行为持续2个多月,货值金额56000元,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项法定依据第五十三条条,综合裁量适用一般裁量幅度,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热毯294条,2、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五倍的罚款28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合计29700元。

    当事人在2025年06月01日至2025年08月25日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出厂、销售电热毯1700条,构成生产列入目录的电热毯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 2个多月,产品货值金额47600元,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1项适用较轻的裁量幅度,(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已停止生产出厂、销售电热毯经营活动,处5.1万元罚款。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已停止生产销售电热毯经营活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5.1万元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合计5.27万元。

    当事人生产的电热毯经河北省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25年08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冀电检字2025第32050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承认检验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的电热毯经检验机械强度、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8-2008、GB4706.1-2005的要求,机械强度项目实测结果3155次电流中断,技术要求25000个周期的弯曲试验,电流项目不得中断,电源连接软线技术要求使用的标称横截面积为0.5mm2,实测结果0.2mm2,此项目涉及安全指标,应适用较重裁量幅度;该批次(生产日期2025.08.25)产品尚未售出,共生产300条(检验用6条),产品货值8400元,当事人生产该批不合格电热毯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应适用较轻裁量幅度,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法定依据第四十九条,综合裁量适用一般裁量幅度(5、其他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产品货值金额2.0倍的罚款。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已停止生产、销售,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热毯294条,2、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0倍罚款16800元。

    •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综上所述:责令改正,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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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帐号: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49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10月 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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