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聪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5〕210 号
当事人:新乐市聪龙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5年8月20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新乐市聪龙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姜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9月17日经河北翔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批次姜噻虫胺残留实测值项目实测值0.39mg/kg超出标准指标≦0.2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5B15661。2025年9月18日我局收到抽检报告,2025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新乐市聪龙商贸有限公司,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未发现与检测报告中同批次不合格的姜。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本案于9月23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后,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姜是2025年8月20日在新乐市中垦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购的,此次姜共购进了9斤,每斤5元,抽检了2.11kg,价格为14/kg。其余的姜以14/kg的价格卖完了,盈利了14元。索要了供货商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及进货凭证,并记录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姜的结论无异议,未要求复检。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新乐市聪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聪龙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姜的违法事实过程;
2.新乐市聪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3.新乐市中垦批发市场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各一份,证明其被采购方主体资格;
4、新乐市聪龙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台账、进货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进货数量;
5.莫聪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
6.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超市销售不合格姜;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样品种、数量等情况。
8.召回不合格姜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不合格姜的措施。
2025年9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11月3 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建议对其免予处罚,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采购食品时,应当选择合格的供货者,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应当继续严格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