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卫静食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焗南瓜子案

    发布时间:2025-11-24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不罚〔2025213

    当事人:新乐市卫静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C9G4EE9M;

    经营者:韩卫静;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兴工街12号中垦新乐市农产品批发市场9号楼102

    2025年9月3日,我所接到食品安全监管科“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交办单”单中载明:“2025年8月7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新乐市卫静食品店销售的“盐焗南瓜子”进行了抽样检测, 9月1日出具检测报告(No:GZA202517219)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GZA202517219)告知其复检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盐焗南瓜子。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食品的结论无异议。本案于2025年9月5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查,当事人销售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焗南瓜子是2025年4月24日从石家庄达辉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以7元/斤的价格购进了20斤盐焗南瓜子,于2025年8月8日全部售空,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保存购货票据和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食品的结论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并主动实施召回公告未召回相关食品。同时当事人如实记录了进货台账,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不知道采购的盐焗南瓜子不符合国家安全的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焗南瓜子的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食品购进台账记录、购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盐焗南瓜子的购进渠道、数量、价格;

    5、《检验报告》(No:GZA202517219)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焗南瓜子;

    6、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交办单1份,证明抽样时间、品种、数量等情况;

    7、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焗南瓜子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盐焗南瓜子的措施。                          

    2025年9月4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  月  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5]  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焗南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焗南瓜子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作出自查整改,索要了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票据并如实记录了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焗南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拟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购进食品时,应当选择合格的供货者,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应当继续严格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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