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曼珊餐饮服务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159号
当事人:新乐市曼珊餐饮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5月14日于检查发现新乐市曼珊餐饮服务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22日对该店进行复查检查发现,该店进货时仍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案于2026年5月22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餐饮监督管理股田勇、陈军红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曼珊餐饮服务店,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注册于2023年06月27日,经营面积50平方米,2名食品从业人员,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6年1月后采购手工挂面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并拒不改正。2026年6月12日进货时已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对经营者张凤林的询问笔录1份、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
2、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4、进货时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已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2026年5月14日、2026年5月22日两次对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8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15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行为逾期1个月以下,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和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4项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适用较轻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该店给予较轻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078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