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佳暖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发布时间:2026-09-03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175

     

    当事人:石家庄佳暖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7JNFK519      

    住所:      

    法定代表人:李飞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6年7月17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石市监抽字【2026】1011号、石市监抽字【2026】1012号)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君子兰”牌规格型号分别为TT150X180和TT180X200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SCLG01202600185、SCLG01202600186),检验结论均为: 非正常工作(只做第19.102或19.103或19.110条试验)项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2026年湖南省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005-2026》,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6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1日生产规格型号为TT150X180的电热毯40条,于2024年10月12日全部销售到长沙雨花区报瞻范生活用品馆,成本40元/条,售价42元/条;货值金额共计1680元,共获利80元;2026年1月11日生产规格型号为TT180X200的电热毯80条,于2026年1月13日全部销售到长沙雨花区报瞻范生活用品馆,成本42元/条,售价45元/条;货值金额共计3600元,共获利240元。货值金额共计5280元,共获利320元。已发布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出库单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各1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张,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召回公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转办函2张,抽样单2份,检验报告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等。

    2026年7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8月25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权基准第1项适用一般情形(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或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0元,罚款10560元,共计108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503270010400037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