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志勇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冒用他人厂名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241号
当事人:安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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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6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人对“红杏豆”商标持有人新乐市木村乡木村安志勇冒用“保定昌格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电热毯的投诉,次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以上两批次电热毯所用“红杏豆”商标各5张,未发现以上两批次电热毯成品。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5年9月16日开始生产“红杏豆”牌规格型号为TT150X70的电热毯400条,成本22元/条,售价24元/条;2025年9月18日生产“红杏豆”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20的电热毯200条,成本33元/条,售价38元/条,于2025年9月20全部销售给重庆王先生,货值金额共计17200元,共获利1800元。当事人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3份,当事人已停止未经设立登记冒用“保定昌格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电热毯行为,也未收到其他投诉。已发布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红杏豆”商标10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商标注册证1份,出库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冒用“保定昌格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电热毯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采取召回措施;
4、投诉登记表1张,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1张,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等。
2026年8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9月15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新市监罚告〔2026〕240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冒用“保定昌格电器有限公司”厂名生产、销售电热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电热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六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数额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危害后果一般,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0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1项适用一般情况(危害后果一般的)“责令改正,处 9.5 万元以上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货值金额 0.6倍以上 1.4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罚款17200元,合计19000元。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电热毯生产经营,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罚款17200元,合计1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 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