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晟蓬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无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时间的进口生鲜猪头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6〕235号
当事人:石家庄晟蓬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名称:石家庄晟蓬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邯邰镇邯邰村邯北路路西88米
2026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乐市邯邰镇邯邰村邯北路路西88米检查的石家庄晟蓬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生产无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时间的进口生鲜猪头,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026年7月1日进行复查,石家庄晟蓬食品有限公司仍未进行整改。2026年7月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石家庄晟蓬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于2022年5月25日,经营范围:“食品加工及销售;牛肉、猪肉、羊肉加工、销售;速冻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执法人员调查石家庄晟蓬食品有限公司在2026年3月27日从芜湖双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共1239件,每件20.7千克,每件80元,2026年3月28日到的货,2026年6月20日分装了65件未标注原进口食用农产品信息以及无分装时间,每件20千克销售价格为120元/件,货值金额7800元,当事人并未销售,2026年7月1日进行复查,石家庄晟蓬食品有限公司仍未进行整改,2026年8月12日当事人已完成整改。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出库单、进货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2张、对经营者秦翠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口生鲜猪头无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时间;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四、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分,证明供货方资质;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出库单复印件各1分,证明该批进口生鲜猪头合格。
2026年6月24日、2026年7月1日两次对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6年 8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6]23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涉嫌生产无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时间的进口生鲜猪头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8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项一般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1.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次对其一般处罚。
当事人涉嫌生产无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时间的进口生鲜猪头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依据建议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9月 1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