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〇二二年二月
行政执法责任制
目 录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精神为指导,以住房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明确执法主体、执法资格、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通过明确机构、人员职责及执法责任,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把住建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实现。
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的规范,设岗、定责、明权,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制度并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运行流程。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凡行使职权,发生行政过错,必须追究责任。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1、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完善政府管理机制相结合。构建“明确岗位职责—规范行为程序—落实岗位责任—组织考核评价—实施责任追究”的运行管理机制。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1、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张新生同志担任,副组长由主管法制、人事、监察工作的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局各主管局长和局办公室、财务科、机关纪委、各执法科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督促和指导局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中的重大问题。
2、各执法科室、单位的一把手具体负责本科室、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推行工作。
3、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机关纪委)。具体负责对各执法科室、单位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搞好组织协调。
4、加强法制、人事、监察机构的协调联动,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作的实际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7、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8、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000年2月12日起施行);
9、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7月9日起施行);
10、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1999年2月3日起施行);
11、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市政府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2、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市政府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3、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4、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省政府1997年9月3日起施行);
15、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17、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8、信访条例(国务院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19、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2009年1月29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0、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22、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国人大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24、河北省建筑条例(省人大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5、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2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年7月4日起施行);
27、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2000年8月25日起施行);
28、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2001年11月29日起施行);
2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30、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2004年4月7日起施行);
31、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3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3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34、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省政府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35、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市人大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36、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37、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市政府2008年3月28日起施行);
38、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市政府2000年4月17日起施行);
工程勘察设计和抗震
3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起施行);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1995年9月23日起施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42、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人大2000年7月30日起施行);
43、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人大1998年7月28日起施行);
4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45、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46、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4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
48、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4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招投标和造价
5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国人大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5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人大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5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发展计划委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5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展计划委等八部委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5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发展计划委等七部委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55、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2000年10月18日起施行);
56、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5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58、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展计划委等七部委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59、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省政府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6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6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6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质量、安全生产、材料设备和监理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6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6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6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6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6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69、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70、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人大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71、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7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起施行);
7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2004年7月5日起施行);
7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75、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76、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2001年1月17日起施行);
77、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省政府1997年1月6日起施行);
78、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79、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城市燃气、供热
80、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8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8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省政府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筑节能、粉煤灰综合利用和墙材革新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全国人大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8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全国人大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85、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86、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87、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88、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人大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89、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市人大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90、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市人大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91、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
92、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省政府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
93、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建档案
9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1997年12月23日起施行);
95、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96、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省政府2000年1月24日起施行);
97、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房屋征收
9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
99、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100、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10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2011年6月3日起施行);
村镇建设
10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03、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04、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105、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
106、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07、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设部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08、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09、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保障
110、《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111、《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政府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危房管理
11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0年1月起施行, 2004年7月修正)
11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2第5月1日起施行)
114、《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115、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7月起施行)
交易管理
1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1月起施行,2007年8月和2009年8月修订)
1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年7月起施行,2011年修订)
117、《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年6月起施行)
118、《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年1月起施行,2004年7月修订)
119、《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2015年5月起施行)
120、《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2011年4月起施行,2016年4月修订)
12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12月起施行,2013年10月修正)
122、《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2004年7月起施行)
123、《石家庄市中介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起施行)
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主体和执法机构岗位责任
根据《新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编〔2013〕16号)文件精神,设立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石家庄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市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二)拟订城镇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保障房配建工作;负责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央和省、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安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拟订适合市情的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推动住房制度改革;拟订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并监督执行;拟订房地产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制定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房屋租赁、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拟订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建筑劳务市场管理;负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造价咨询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理机构、检测机构和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指导;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工程消防、人防设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参与编制地方建设工程量计量规则,收集发布工程材料、人工、机械设备使用等市场价格信息。
(六)统筹编制市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市区城建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安排的市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包括城市路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七)指导推进新型城镇化(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和乡镇建设工作。
(八)指导村镇建设工作。指导建制镇、集镇(乡)和村庄建设,指导乡村建筑风貌管控;指导农村住房建设、住房安全及危房改造;指导重点镇和特色小城镇建设工作;指导城建界以外的建制镇、集镇(乡)和村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生活污水处理工作;指导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工作。
(九)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督实施建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竣工验收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及国家统一的行业标准;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负责推进建筑节能工作。负责拟订建设行业科技、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动全市建筑节能减排、绿色建筑发展、墙体材料革新、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工作。
(十一)拟订物业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物业行业管理办法,负责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工作;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及过程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全市老旧住宅小区整治工作;指导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作。
(十二)负责拟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市危房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负责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负责城市危房管理和城市危房鉴定工作;负责拟订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城市棚户区改造政策并贯彻实施;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城中村”改造相关工作。
(十三)拟订地下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计划,制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办法和配套措施;督导国家试点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指导综合管廊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十四)负责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引进、利用外资工作,指导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和物业管理等相关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负责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指导全市建筑劳务输出工作。
(十五)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
(十六)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十七)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支油、支铁建设协调工作。
(十九)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的资产、售房款和售后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建设行业涉及本部门的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二十一)负责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采集、整理、统计、分析、发布等工作。
(二十二)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一)办公室
(二)住房保障股
(三)城乡建设股
(四)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股
(五)房地产市场与建筑市场监管办公室
(六)直属单位党委(机关纪委)
(二)交易管理所
(三)产籍管理所
(四)墙体材料改革管理中心
(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牌子)
四、行政执法岗位职责
1、局长职责
⑴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工作负总责,是全局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⑵带头学法、守法、用法,率先垂范依法行政,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并贯穿于住房建设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中,在全市住房建设系统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
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工作规则的规定,对于需要由主要领导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对其授权其他领导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许可、行政处罚的审批,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及延期审批。
⑷决定局系统年度或阶段性的重要行政执法工作。对行政执法工作指导和监督,定期召集会议,听取意见,研究解决依法行政的重大问题。
⑸履行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⑹履行或委托被诉案件出庭应诉职责及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2、副局长岗位职责
⑴法定职责:在局长的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制定相关分管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分管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定期召集会议,听取意见,研究解决依法行政的重大问题;对分管科室、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案件质量负领导责任。
⑵法定义务: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法行政;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培育和严格规范我市房屋建设市场行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⑶法律责任:向局长负责,对自己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造成执法过错,承担主管责任。
3、科长岗位职责
⑴法定职责:在主管局长的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制定分管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全科室工作职责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定期召集会议,听取科室人员意见,研究解决依法行政的具体问题;对本科室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和行政案件质量负领导责任。
⑵法定义务: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法行政;审查阅批具体来信、接待来访、研究解决日常监管和信访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对培育和严格规范我市建设市场行为提出可行性意见,供局领导决策参考,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⑶法律责任:向主管局长负责,对自己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造成执法过错,承担主要责任。
4、副科长岗位职责
⑴法定职责:在科长的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负责制定分管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工作职责范围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听取科室工作人员意见,研究解决依法行政的具体问题;对本科室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负责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和行政案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⑵法定义务: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法行政;承办具体来信、接待来访、研究解决日常监管、信访工作的具体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对培育和严格规范我市建设市场行为提出可行性建议,供处长参考,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⑶法律责任:向科长负责,对自己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造成执法过错,承担直接责任。
5、科员岗位职责
⑴法定职责:在科长或副科长的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与制定分管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负责实施工作职责范围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研究解决依法行政中的具体问题;对负责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和行政案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⑵法定义务: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法行政;承办具体来信、接待来访、对日常监管、信访工作的具体问题,及时向科长或副科长汇报,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对培育和严格规范我市建设市场行为提出可行性建议,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⑶法律责任:向科长或副科长负责,对自己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造成执法过错,承担直接责任。
1、工作规范
⑴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审理程序、办结期限、许可结果,许可申请受理经办人姓名,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⑵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
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许可事项。
⑷不得刁难许可申请人,不得滥用许可权。
⑸诚实守信,高效便民。
2、外部行政程序
⑴申请受理程序
⑵告知申辩程序
⑶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
⑷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程序
3、内部工作程序
二、行政备案
1、工作规范
⑴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条件、审理程序、办结期限、结果,申请受理经办人姓名,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⑵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备案条件。
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事项。
⑷不得刁难申请人,不得滥用权限。
⑸诚实守信,高效便民。
2、外部行政程序
3、内部工作程序
1、工作规范
⑴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检查权,检查程序合法,现场实施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且不得滥用检查权。
⑵检查人员不得隐瞒事实,虚构记录。
⑶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的宴请。
⑷检查结果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执行。
2、外部行政程序
3、内部工作程序
1、工作规范
⑴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⑵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⑷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⑸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2、外部行政程序(一般程序)
3、内部工作程序(一般程序)
内部考核评议主体。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机关执法岗位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一)公正公平。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综合评议。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应当以《机关行政执法责任书》或《行政执法岗位执法责任书》、《被委托执法部门执法责任书》为主要依据,对照工作实绩,结合社会评议、上级部门行政复议结果或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等进行评议。
(三)与年终公务员考核挂钩。行政执法考核成绩与年终优秀机关公务员或部门工作评比挂钩,与年终奖金挂钩。
1、机关内部考核。
机关内部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考核评议,是指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对本机关执法岗位和被委托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以行政执法岗位为单元进行考核。各执法岗位考核时均要考核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实行扣分法。
若某一科室涉及1个以上执法岗位的,则该处科室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累计扣分。
科室考核结果,累计扣2分以下的,为优秀;累计扣5分以下的,为良好;累计扣5—10分的为合格;累计扣10分以上的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岗位考核标准
项 目 |
岗位工作规范和要求 |
考核标准 |
行政许可岗位考核 |
实施行政许可人员应按要求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培训,且考试合格。 |
许可岗位执法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每一人扣2分。 |
行政许可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审理程序、办结期限、许可结果,许可申请受理经办人姓名,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
公开内容少一项的,扣2分,最多扣6分。 | |
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 |
未做到的,扣5分。 | |
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许可事项,不得擅 自拖延办理时限。不得滥用许可权。 |
擅自超过期限办结许可事项的,每一件扣5分。 | |
每半年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并完成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
未按时提交统计分析报告的,扣2分。 | |
行政许可案卷资料齐全、规范。 |
内部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字程序每少一项的,扣2分。 许可案卷档案整理不规范的,扣2分。 | |
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 |
作出行政许可行为,被有权机关定为错案的,每一件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
行政检查岗位考核 |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检查权,检查程序合法,不得滥用检查权。 |
执法人员越权行使执法检查权的,扣5分,追究法律责任。 作出行政检查行为,被有权机关定为错案,每一件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现场实施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
执法人员单独执法检查的,扣5分。 | |
检查人员不得隐瞒事实,虚构记录。 |
虚构记录的,扣5分,追究法律责任。 | |
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的宴请 |
收取费用的,扣5分。接受宴请的,扣5分。 | |
应当整改,未发整改意见书的。 |
扣2分。 | |
行政检查案卷规范,可供公众查阅。 |
检查文书不规范的,或不提供查阅的,扣2分 | |
行政处罚岗位考核 |
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
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被有权机关定为错案的,每一件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
调查取证人员单独一人调查取证的,扣5分;无证执法的,扣5分。 调查取证文书不符合规范的,扣2分。 |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处罚机关公章。 |
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扣5分,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
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
滥用处罚权的,扣10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
未申请回避的,扣5分。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
行政备案岗位考核 |
备案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理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备案工作人员姓名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 |
公开内容少一项的,扣2分,最多扣6分。 |
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备案条件。 |
未做到的,扣5分。 | |
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备案手续 |
未经批准,超过期限办理的,每一件扣5分。 | |
依法受理、处理备案项目。 |
备案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错案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
行政复议岗位考核 |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办理期限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 |
公开内容少一项的,扣2分,最多扣6分。 |
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复议权,复议过程符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错案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
必须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袒。 |
出现不公正的,扣5分。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调查、审理、决定等程序必须向当事人公开,不得“暗箱操作”。 |
发现“暗箱操作”,的,扣5分,被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错案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法律责任。 | |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 |
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普法教育、培训,到课率100%。 |
按执法岗位考核,哪个岗位无故缺席的,每少一人扣1分。 |
法律素质测试合格。 |
法律素质测试,不合格的人员,每人扣2分。按执法岗位考核。 |
执法岗位负责人对本岗位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自评报告。
按考核标准考核,同时抽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档案。
考核评议小组评议讨论。
考核评议小组评议结果报本机关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考核评议小组评议结果公示。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与年终单位工作考核、公务员工作考核有机结合,与优秀公务员评比、年终奖金挂钩。
行政许可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⑵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⑶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⑸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⑺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⑼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⑽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行政备案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备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⑵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⑶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擅自颁发或出具有行政备案证明的;
⑷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⑺在受理行政备案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⑻在受理行政备案过程中故意刁难,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备案决定的。
行政检查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⑴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⑵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没有行政执法证的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⑶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⑷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⑸在行政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⑹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⑴没有法定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⑵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⑶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⑷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⑸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⑹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⑺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⑼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⑽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⑾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岗位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或者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5、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7、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8、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9、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凡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过错责任人。
(五)经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与承办部门根据过错情节共同承担责任。审核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采用下列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八)辞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开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
1、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2、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3、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4、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特别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以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5、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对于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三)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六)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及责任追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3、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
4、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责任追究的;
5、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七)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
1、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2、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3、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1、受理、立案。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或者错案的投诉、申诉、举报,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立案后应成立由监察、人事、法制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后15天内结束。
调查组成员与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3、决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受理的案件,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送达。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5、申诉。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申诉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6、结案。作出结案报告。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依法行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职能、职权,保证住房建设行政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履行许可、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开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依据必须公开,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执法的条件、程序、工作时限必须公开;
(三)涉及收费的行政执法,其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必须公开;
(四)行政执法的违示责任、监督渠道必须公开;
(五)行政执法的结果必须公开;
(六)行政执法的岗位职责、岗位责任人、工作联系电话必须公开;
(七)接受监督举报的渠道、方式(包括举报电话传真、机关办公地址、电子邮箱)必须公开。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开的方式
(一)网上发布。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上述行政执法需公开的内容,并及时更新。相关的管理、发布从我局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二)局机关各科室、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执法单位名牌,执法人员的岗位牌应当放置于办公桌上或悬挂于墙上;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工作时限和收费标准、范围及其他有关的重要制度应当在室内悬挂上墙。
第五条 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中,也必须贯彻行政执法公开的原则,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应当佩带或出示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或者告知执法依据、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时效期间等;当行政相对人询问或要求提供执法依据时,应当予以答复或提供。
(二)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处罚决定的内容和依据、被处罚人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其中按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口头或书面告知,按一般程序的,应当书面告知。
(三)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收费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收费的依据、费种、标准、范围和收缴时限及拒交、少交、晚交的后果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违反行政执法公开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以及我局政务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局依法行使职权,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住房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本局执法科室、单位以及行政执法人员,贯彻实施住房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是指局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本局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监察综合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房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住房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履行法定职责及其相互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听取汇报和调查、征询意见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该依法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及时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报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同意,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度予以处理。
(一)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消极执法或玩忽职守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六)仪容不整,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经立案审批擅自查处或因自身原因引起行政诉讼败诉的;
(八)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确保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培训和学习过程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基本法律知识,熟悉本部门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第三条 对新近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必须及时组织学习。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普法培训学习,时间每年不少于15天,凡上年未按规定参加普法培训学习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下年不予注册。
第五条 新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由我局或上级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因故未接受培训的要限期补课,直至考核合格为止;否则,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并不得上岗。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普法培训学习成绩和平时学习情况纳入年终岗位考核。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符合重大行政处罚条件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应列入永久档案保管,备案机构为石家庄市住建局、市政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承办机构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报送局监察综合室,经审查符合要求后,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7日内,报市政府和石家庄市住建局备案。
第五条 备案需提供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一式二份及电子版):
l、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案件集体讨论纪录;
3、行政处罚决定;
4、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六条 报送上级备案相关资料经局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后,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后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石家庄市住建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应上级备案机关要求,局法制机构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各办案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条 经上级备案机关审查,如发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运用法律、法规、规章等错误,以及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按照相关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在规定期限内,由执法单位写出整改结果报告,报送局监察综合室,及时反馈上级备案机关。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行政复议、应诉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住房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住房建设活动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或石家庄市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应诉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局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赔偿是指因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向本局要求赔偿,本局依法给予赔偿的过程。
第五条 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监察综合室统一协调,有关职能科室、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收到市政府或石家庄市住建局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或石家庄市住建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 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判决。如对法院判决不服,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对法院裁定不服,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执行终审判决。
第八条 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应代表本局参加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应复、应诉。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本局应依法受理,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本局将在两个月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赔偿,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局应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终审裁决。
第十条 赔偿结束后,对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将根据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查处,因执法过错,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由本局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市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住房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是住房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凭证。住房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本机关或委托执法组织正式在编在职在岗、直接承担住房建设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不在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局机关负责人和法制机构从事执法监督检查的人员,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在行政执法岗位各工作人员,在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后,由单位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和毁损。
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被辞退、辞职、退休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应及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 如果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原持证人应及时报告法制机构,并在市报上公告声明作废,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补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年由法制机构统一送市政府年审注册,未经注册或者未能通过年审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受到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及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建设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按照规定程序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住房建设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局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讨论,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规范性文件应体例正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晰,语言规范,文字简练,标点符号准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由各职能科室分工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监察综合室合法性审核后,送交市政府法制办核准并领取文号,再由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署发布。
规范性文件报监察综合室审核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订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情况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5日内,由起草机构向监察综合室报送备案,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含电子版)一式15份(其中:5份报市政府,5份报石家庄市住建局,5份由监察综合室留存)。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0日内,由监察综合室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各一式5份),分别报市政府和石家庄住建局备案。
第十条 监察综合室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备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
(一)因政策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增减或改变内容的;(二)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需进行相应修改;
(三)其他原因需予以修改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到达有效期,需继续施行的,要按程序重新发布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无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废止,失去制定依据或无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同一事项已有新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原因需予以废止的。
第十五条 应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职能科室报送监察综合室,经局领导签署后公布废止。
第十六条 涉及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条款需作解释的,由起草的职能科室、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上级或同级部门送本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有关职能科室提出修改意见,经监察综合室审核后反馈、返回,必要时应经局领导审阅。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