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年版)

    发布时间:2025-10-23 来源:应急管理局
    新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年版)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决定责任: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执行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涉及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解除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立即退还财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强制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市应急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工地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5号)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1.决定责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告知责任: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3.解除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复核通过,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
    3.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4.扩大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范围的;
    5.在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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