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应急管理局涉企行政查封扣押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12-25 来源:应急管理局
                 
    新乐市应急管理局涉企行政查封扣押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查封扣押
    2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实施查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查封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