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孙进江便民烟酒副食店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037号
当事人:新乐市孙进江便民烟酒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B2XFJ9J;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月15日于新乐市东阳村检查发现,新乐市孙进江便民烟酒副食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所购进的“恰恰瓜子”(商标:洽洽,规格:350g/袋,保质期:8个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其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7日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其1月16日购进“飘柔洗发水”(商标:飘柔,规格:1000g/瓶,保质期:1095天)时仍未落实进货查验供货方资质和相关证明,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本案于2024年1月17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孙进江便民烟酒副食店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烟、食品零售。注册于2009年02月19日,当事人自开业以来一直有进货查验记录,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习不够导致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仍未改正以上违法行为。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三次现场检查,当事人出示了1月19日购进的“康师傅方便面”(商标:康师傅,规格:104g/件,保质期:6个月)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并补充了前两次检查未查验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当事人进(销)台账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合格证明且改正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下。
5、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销售小票1份,证明该产品进货渠道,时间,数量和价格。
2024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22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3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市监处告[2024]000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一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8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从轻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