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061号
当事人:河北博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F1PY51U
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晶
身份证号码:
2023年12月28日我队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石市监执抽函【2023】3599号)和当事人销售的电热毯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JD2023-2191),检测结论:经抽样检测,“机械强度”、“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 GB 4706.8-2008标准,依据《2023年河北省电热毯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2月3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当事人提出异议,于2024年1月3日对复检样品进行复检,2024年1月10日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日从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购进“俞兆林”牌规格型号TT200-180-6X的电热毯36条,进价30元/条,由于是网上销售,售价不一样,其中标价89元/条的销售了18条,标价109元/条的销售了12条,标价103.55元/条的销售了2条,标价84.55元/条的销售了4条,货值金额共计3455.3元,共获利2322.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进货凭据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30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生产者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召回公告各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2份,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收到该报告。
2023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3月8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较轻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轻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
2、没收违法所得2322.98元,罚款3455.3元,共计5778.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帐号: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49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