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星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新市监处〔2024〕003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石家庄星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MA0FH8R66K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卫生院南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平志鹏
2023年12月20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石市监执抽函〔2023〕3579号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以及标称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梦熙牌TT150×70-10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CRn-23-017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非正常工作、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电热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2日到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否认抽检产品是其生产的,现场也未发现梦熙牌电热毯。调查期间,发现梦熙商标的持有人为石家庄星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2023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石家庄星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存在生产痕迹,且网店销售梦熙牌电热毯,当场提取网店销售记录。 2024年1月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3台缝纫机,一张操作台,以及生产电热毯的零配件,在其电脑上发现了名为“平氏家居”的网店曾经售卖梦熙牌的电热毯,当事人承认编号No.CRn-23-0175检验报告中涉及的梦熙牌TT150×70-10X的电热毯是其冒用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厂名,伪造认证标志自行生产,且其生产电热毯未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于2023年8月份生产梦熙牌TT150×70-10X电热毯10包,每包30条,共300条,成本390元/包,批发售价540元/包,2023年8月20日销售给天津的一个客户2包,2023年9月1日销售给周周的客户4包,2023年11月12日再次销售给天津的同一个客户。批发销售金额共计4320,获利1200元。剩余2包在其“平氏家居”网店销售,销售了53条,价格随着时间以及优惠力度的不同,价格不同,根据销售记录计算出网店销售金额为1131.63元,获利442.63元,另外7条当事人送给朋友使用了。以上销售金额共计5451.63元,获利1642.63元。货值金额5601.08元,违法所得1642.6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抽检次电热毯非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2、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1份,销货清单3份,销售记录1份,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销售电热毯的数量及货值金额等;
3、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及产品认证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5、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商标的使用的合法情况;
6、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检验报告、抽样单各1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
7、召回公告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召回措施。
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3月5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较轻及较重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
2、没收违法所得1642.63元,罚款10081.94元,共计11724.57元。
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伪造认证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较轻及较重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建议责令其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42.63元,罚款3360.65元,共计5003.28元。
当事人生产电热毯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较轻及较重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1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责令其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42.63元,罚款4480.86元,共计6123.49元。
综上所述,建议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
2、没收违法所得1642.63元,罚款17923.46元,共计19566.0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4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