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068号
当事人:河北森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EQPR447;
2024年3月11日我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抽检检验报告(NO:SY202400757),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规格型号: II-037-B1-1215mm×625mm×50mm,生产日期/批号:2023-10-01,标称:辛集市智贸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物理机械性能-压缩强度项目不符合GB/T 10801.1-2021《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标准,依据《2023年河北省保温材料产质量监管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3月12日我局派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Y202400757),告知其复检权利并在其经营场所发现0.576m3(16块)抽检单位存放的备样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抽检型号:II-037-B1-1215mm×625mm×50mm,生产日期/批号:2023-10-01),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电话请示后,对现场检查中发现不合格的0.576m3(16块)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本案于2024年3月12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2024年1月3号购进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共购进10m3,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日,普通消费者购买8.848m3,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检样数量0.576m3,(16块),备用样品0.576m3(16块),该产品进货价为130元/m3,销售价为140元/m3。货值额为1400元,销售额为1238.72元,违法所得88.48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的违法事实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河北省建筑机械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辛集市智贸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聚苯乙烯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其产品符合标准要求;
6、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
7、检验报告(NO:SY202400757)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号:II-037-B1-1215mm×625mm×50mm)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8、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测报告。
9、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其进货时间、数量及进货查验义务;
2024 年3月12日对你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3月15日给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市监马处告[2024]000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从轻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
2、没收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EPS)0.576m3(16块);
3、没收违法所得88.48 元,罚款2240元,合计2328.4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4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