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074号
当事人: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107958913D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建新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运
2024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一部在用的电梯显著位置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未能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3月13日前改正。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使用电梯显著位置仍未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仍不能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4年3月15日,经审批立案。
经查,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份购买安装了一部电梯并投入使用,一直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直至2024年3月22日,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一部电梯已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3、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
4、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或盖章。
本局于2024年3月5日、2024年3月15日两次对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3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
因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裁量基准第16适用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
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建议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在用的一部电梯;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 年 4 月 12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