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牧星绒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072号
当事人:石家庄牧星绒电器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9345846XC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二中南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 刘献砖
2024年1月8日,我局接到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告知函(新市监函〔2024〕3号)附有当事人2021年9月30日生产的南极绒牌规格型号为“TT150´180-6X”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JZJD20231214008),检测报告结论:“该样品按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2024年2月27日,我局通过河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系统接到当事人生产的梦韵牌电热毯(规格型号:TT150X70-6X)的检验报告(编号No.E2024-02-J400136),检测报告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非正常工作、结构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共3项不符合GB 4706.8-2008的标准要求,根据《2023年湖南省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2024年3月14日,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石市监执函〔2024〕3007号)附有当事人生产的彩虹姐妹牌规格型号为“TT150´120-6X”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C2023-J0290),检测报告结论:“经检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8-2008标准要求”。2024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抽检批次电热毯。2024年1月25日,经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编号为JZJD20231214008的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销售2021年9月30日生产的南极绒牌该抽检批次电热毯20条,成本价25元/条,以实收价格30元/条,于2021年10月20日全部销售给了名叫谢伟的河南经销商;当事人于2024年1月20日收到编号No.E2024-02-J400136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销售2023年9月16日生产的梦韵牌该抽检批次电热毯30条,成本价20元/条,以实收价格25元/条,于2023年10月20日全部销售给了名叫刘飞的山东经销商;当事人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编号C2023-J0290的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销售2023年9月10日生产的彩虹姐妹牌该抽检批次电热毯20条,成本价23元/条,以实收价格28元/条,于2023年10月20日全部销售给了名叫刘飞的山东经销商。销售金额1910元,共获利350元,均已售完,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3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售货清单2份,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擅自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及购进价格;
3.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及委托情况。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热毯产品型号规格的认证情况。
5、商标注册证3份,商标使用授权书3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
2024年1月11日、2月27日、3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 3月18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2023年生产的电热毯不合格受过行政处罚,处罚书文号为:新市监处〔2023〕0022号、新市监处〔2023〕0161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
2、没收违法所得350元,罚款4966元,共计531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帐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4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