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泽朋包装厂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 处 〔 2024 〕0065 号
当事人: 新乐市泽朋包装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FBJXM20
负责人:相振永
法人身份证号:
电话:
住址:
2024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后对新乐市泽朋包装厂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和未经“喜跃”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印制了一批带有“喜跃”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2024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后对新乐市泽朋包装厂进行检查,经查,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解放东街一商户委托当事人印制的印有“喜跃”商标包装盒时当事人未查验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也未取得“喜跃”商标持有人授权。当事人共加工印制了60000个标注“喜跃”商标的包装盒,其每个以单价0.156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印制委托人 ,销售额为9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事实过程。
2、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 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身份。
5、 新乐市泽朋包装厂提供的产品销售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产品销售情况。
6、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印制商标包装盒图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7、2024年1月11日接到12315举报单,证明案件来源。
8.举报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喜跃”商标包装盒样本各1份,证明举报人主体经营资格及商标所有。
2024年1月1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于 2024 年 3 月20 日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持续在3月以下,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基准》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适用较轻情形“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从轻处罚。
当事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择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择重处罚。建议对其处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 4月 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