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鑫宏食糖专营店经营冒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133号
当事人:新乐市鑫宏食糖专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A0E4K34
经营者:董彬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4年4月25日,我局接群众投诉举报书,投诉人称2024年4月23日在轻贸街食堂专营店购买了11袋五常大米,发现该“五常大米”执行标准为GB/T 1354,而“五常大米”实际执行标准为GB/T 19266,怀疑买到的为假冒产品。2024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轻贸街新乐市鑫宏食堂专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7袋“五常大米”,执行标准标为GB/T 1354。执法人员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对发现的7袋执行标准标为GB/T 1354的“五常大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五常大米”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44号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五常市现辖行政区域,执行标准GB/T 19266受法律保护。案件调查过程中,经现场询问当事人和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得知投诉人2024年4月23日在轻贸街食堂专营店实际购买了13袋“五常大米”,并非11袋。当事人于2024年3月25日从石家庄市宁聪米业购进20袋“五常大米”(生产日期:2024年3月24日,净含量:5kg,执行标准:GB/T 1354),进价24元/袋,零售价30元/袋,销售了13袋,还剩7袋,货值金额560元,一共获利78元。当事人所购进的“五常大米”(生产日期:2024年3月24日,净含量:5kg,执行标准:GB/T 1354)只销售给了投诉人,无其他购买者。当事人如实提供了进货台账、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发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但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标注为大米,而非“五常大米”,检验执行标准为GB/T 1354,“五常大米”执行标准GB/T 19266,未能提供“五常大米”执行标准证书和地理标志授权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证明投诉举报事项经过和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对当事人董彬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经营冒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董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及五常市天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石家庄市宁聪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大米的事实;
证据五、进货台账、进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进货数量及单价;
证据六、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购进的大米出厂检验标准为GB/T 1354。
2024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市监市听告字〔2024〕001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冒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七)销售上述产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经营冒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使用较轻情形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应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冒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执行标准为GB/T 1354的“五常大米”7袋;2、没收违法所得78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帐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5月 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
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