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孟培美容店涉嫌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4-05-24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40101

    当事人:新乐市孟培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F99QN8N

    经营场所:新乐市化皮镇化皮村10区4号

    经营者孟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24日在新乐市化皮镇化皮村10区4号新乐市孟培美容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化妆品采购记录台账。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新乐市孟培美容店注册于2020年7月23日,一直有进货查验记录,由于上个月因忙于生意,去外地出差,近期一直在进货,忘记记录化妆品采购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2张、经营者孟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不能提供化妆品采购台账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4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5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5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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