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宁和大药房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147号
当事人:新乐市宁和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84E5D2D
住所:新乐市鲜虞北街职中北侧
投资人:张志伟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乐市鲜虞北街职中北侧
2024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乐市鲜虞北街职中北侧的新乐市宁和大药房进行日常检查,在药房收银台的电脑上,抽查了该药房2月份销售的阿莫西林胶囊、双氯芬酸钠缓释片、阿奇霉素干混悬剂等处方药,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处方。检查当日处方药的销售情况,发现当日销售一盒双氯芬酸钠缓释片,现场提供了购进票据但无法提供该药品的处方,针对这一行为我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2024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乐市宁和大药房进行复查,在药房收银台的电脑上,检查当日处方药的销售,当日销售一盒处方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当事人提供了处方及购进票据。继续检查4月份销售的头孢克肟胶囊(批号:230602/4)、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格列本脲片处方药,当事人提供了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及格列本脲片相对应的处方及票据,但无法提供销售头孢克肟胶囊(批号:230602/4)时相对应的处方,销售记录显示头孢克肟胶囊(批号:230602/4)于2024年4月20日销售。当事人提供了头孢克肟胶囊的购进票据,票据显示该药品由河北瑞康志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生产企业为云南昊邦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602/4,生产日期:2023-05-24;有效期2026-04。执法人员当场对电脑销售记录进行拍照取证。本案于2024年5月1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2024年5月11日由药品监督管理科甄敏、刘刚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宁和大药房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成立日期是2017年01月06日。经调查,新乐市宁和大药房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逾期不改正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电脑销售记录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药品从合法渠道购进的事实;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药房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4月9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执法人员对该药房授权负责人张志伟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了以下事实:(1)、当事人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时,办理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2)、当事人于2024年4月20日销售处方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未凭处方销售该药的事实。
2024年5月10日对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4年5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药告(2024)06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药品零售企业未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无从轻及从重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拟对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6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章)
2024年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