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锦博电器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新市监处〔2024〕0169号
当事人:石家庄锦博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9REKE23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三里铺村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玉成
2024年3月20日我局通过河北省消费品监管平台收到了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梦露仕牌TT150×70-1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SY-J01230128(W)),检验结论为:“依据《浙江省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要求,对所抽样品的10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输入功率和电流、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梦露仕牌TT150×70-1的电热毯,2024年4月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于立案当天我局收到无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关于移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的函〔2024〕8号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雅丫鹿牌规格型号为TT150×70-1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皖蚌检C2023-J0900),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8-2008标准要求。”又于2024年5月27日接收到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关于移交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检验报告的函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的WOYEEKU哇益库牌规格型号为TT150×70-1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No.SCLG01202400208),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耐潮湿、泄露电流和电气强度、非正常工作、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8日、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两次现场检查,现场均未发现雅丫鹿牌TT150×70-1电热毯、WOYEEKU哇益库牌TT150×70-1的电热毯。因该3份检验报告结论均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要求,被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合并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5日左右收到了编号:No.SY-J01230128(W)的检验报告;2024年1月底收到了编号:皖蚌检C2023-J0900的检验报告,2024年5月中旬收到编号:No.SCLG01202400208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这3份检验报告均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2023年7月30日生产了梦露仕牌TT150×120-1的电热毯2包,每包30条,成本420元/包,售价440元/包,2023年8月27日卖给河南的一个客户1包,2023年11月5日卖给石家庄永鎏商贸有限公司1包。销售金额880元,获利40元。2023年8月15日生产了雅丫鹿牌TT150×70-1的电热毯3包,每包30条,成本420元/包,售价440元/包,2023年9月29日全部卖给安徽的一个客户。销售金额1320元,获利60元。2023年9月15日生产了WOYEEKU哇益库牌TT150×70-1的电热毯1包,成本420元/包,售价440元/包,2023年10月11日全部卖给浙江的一个客户,销售金额440元,获利20元。以上电热毯销售金额共计2640元,获利120元。货值金额2640元,违法所得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3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2份,销售票据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数量及价格等;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各3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
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认证情况;
6、检验报告3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及案件来源情况。
2024年3月25日、2024年4月8日、2024年5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三次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6月5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3月11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031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20元,罚款6864元,共计698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6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