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新星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171号
当事人:新乐市新星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38711714Y
住所:
投资人:秦长青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新乐市邯邰镇邯邰村
2024年5月14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德嵘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0号/Ⅵ)进行抽样检查。5月17日经河北德嵘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20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执法人员李永伟、李娜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DRYPJD202405138),告知其对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批次车用柴油(0号/Ⅵ)已全部售完。2024年5月2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柴油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由李娜、李永伟两位同志承办。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提出书面复检,自2024年4月7日在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共进车用柴油(0号/Ⅵ)2.15吨,共计15170.40元。销售价为6.58元/升,已全部售完。销售金额共计16636.87元,获利1466.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柴油(0号/Ⅵ)的违法事实过程。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证明抽取样品名称、等级、型号规格和执行标准抽样情况。
4.河北德嵘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0号/Ⅵ)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5.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检验报告。
6.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7.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8.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间、数量等情况。
2024年5月20日对新乐市新星加油站现场检查时,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4年6月10日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9项执行标准1、适用情节从轻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建议处货值金额1.3倍罚款。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柴油,对其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66.47元 2、罚款21627.93元,合计:2309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