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友玉百货超市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 处 〔 2024〕 0164号
当事人:新乐市友玉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7M9MNB58
经营者:赵杰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19日对新乐市友玉百货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合格证明。当场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以上违法行为。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此事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进货时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合格证明。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在我局给予责令改正、警告后,当事人仍未改正以上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合格证明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24年3月19日、2024年3月28日两次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市罚告字〔2024 〕000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8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较轻情形:2.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 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帐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帐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