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小娟水果店销售不合格芒果案

    发布时间:2024-06-28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  2024 0178

    当事人新乐市小娟水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C4RB469

    经营者刘红军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                         

    202437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新乐市小娟水果店销售的芒果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4月2日,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7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新乐市小娟水果店,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未发现与检测报告中同批次不合格的芒果。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不合格芒果2024年2月28日在定州市铭锋果品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7.5公斤金额50元,抽检2.25公斤和剩余的芒果都以每15元的价格销售完了。货值金额为112.5元,获利62.5元。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对已售出的该批次芒果进行召回。因芒果为食用农产品,加之时间长了无法召回。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芒果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4.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

    抽样品种、数量

        6.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

    7.进货台账、微信付款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

    8.召回不合格芒果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不合格芒果的措施。       

    202447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46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市20240016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药残留超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芒果,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药残留超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芒果行为

    虽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由于当事人未在现场,店员在检验机构抽检芒果询问供货商信息时,说错购进日期和供货商,导致供货商以此为由拒绝承认进货商品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本案货值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当事人作为普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难以知道涉案食用农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本案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因购买食用上述芒果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反馈,当事人销售药残留超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在案件办理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减轻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药残留超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芒果,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12.5元,罚款10000元,合计1011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帐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