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元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 处 〔2024〕0182号
当事人:河北中元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D6R7T7H
住所:新乐市幸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占朝
2024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承包的新乐市御华名府小区使用的电梯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小区在用的电梯共24部,当事人不能提供在用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的记录。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5月16日前改正。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仍不能提供在用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的记录。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河北中元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新乐市御华名府小区物业管理事项,于2023年1月1日开始承包至2027年12月31日。当事人未对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经责令改正后,仍逾期未改正。
直至2024年6月17日,当事人提供了电梯安全附件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电梯使用情况及公司基本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
5、新乐市御华名府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未对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规定。
因当事人逾期改正违法行为未超过一个月,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8适用从轻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
河北中元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 年 7 月 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