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水星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192号
当事人:石家庄市水星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846934786209
住所:
法定代表人:李艮国
身份证号码:
2024年4月30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埠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石市监抽字【2024】-40)和当事人生产的“猫王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80 140W的电热毯检验报告(No:SCLG01202302269)、“水星”牌规格型号为TT150X70-6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40119080)、“红豆祥”牌规格型号为1300mmX1600mm 110W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NAJJ23110648)、”百灵鸟”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20 90W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2023)JDAC00497)、“蓝洁”牌规格型号为TT150X170-6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皖蚌检B2024-J0031),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 年8月18日生产TT150x70-6x 商标:水星的电热毯80条,成本11元/条 ,销售价格为14元,当日全部销售给会同县睿睿家纺店,生产TT150x170-6x 商标:蓝洁的电热毯60条,成本20元/条 ,销售价格为24元,当日全部销售给利辛县董明峰百货商店,2022年12于10日生产TT150x180商标:猫王的电热毯60条,成本21元/条 ,销售价格为25元 ,当日全部销售给来凤县衣嘉惠服装店,生产1300mmX1600mm商标:红豆祥的电热毯60条,成本11元/条 ,销售价格为14元,当日全部销售给滨海刘淑泽便利店,TT150X120 商标:百灵鸟的电热毯60条,成本16元/条 ,销售价格为20元,当日全部销售给舟山市普陀区美佳超市。以上货值金额共计6100元,共获利1140元。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注的规格型号TT130X160-6X,与电热毯产品标注的规格型号是1300mmX1600mm不一致,且未发现标注为TT150X170-6X的规格型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销货清单5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等;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各1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份、商标注册证5张,商标使用授权书2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以及该案委托授权情况;
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埠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1份、检验报告5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抽样单4份,产品质量抽查结果通知书4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收到该报告等;
5、召回公告1张,证明当事人进行了产品召回。
2024年4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6月28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本年度产品不合格受到过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4】0062号),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较重情形(5.其他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40元,罚款15860元,共计17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5《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项适用一般情形(3.其他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电热毯,已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其改正,并处如下处罚:罚款10000元。
综上所述:建议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140元,罚款25860元,共计2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号: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49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