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金座店未遵守保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4-07-23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处 〔2024〕0198号
当事人: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金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DF7WH2K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13日对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金座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遵守保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保健食品采购记录台账。当场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以上违法行为。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此事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保健食品采购记录台账。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名称:河北易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乐金座店;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销售;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助听器除外)、消杀用品(危化品除外)、计生用品销售。”;成立日期2019年04月11日,一直有保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今年5月份台账本用完,还没顾上买台账本和记录食品采购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不能提供保健食品采购台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负责人白秀坤身份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吴芬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
2024年6月13日、2024年6月24日我局两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市罚告字〔2024〕003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遵守保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8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较轻情形:2.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 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遵守保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
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