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利民液化气站涉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案
新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 处 〔 2024〕 0186号
当事人:新乐市利民液化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94693939X
住所:新乐市三里铺村东
投资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乐市三里铺村东
2024年4月24日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新乐市利民液化气站进行检查,查询《河北省气瓶安全管理系统》发现该站在2024年3月15日至4月24日共充装液化气瓶377支,核对该站自有气瓶充装系统后台深圳安博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显示数据为418支,两者相差41支气瓶,该批气瓶未能在河北省气瓶信息化系统查询到充装记录、气瓶编号、使用登记信息,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4.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之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此案于2024年4月24日经主管局长高庆辉批准立案,并由执法人员杨长青、刘东承办此案。
2024年4月28日,执法人员杨长青、刘东对该站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常亮进行询问调查,该当事人确认2024年3月15日至4月24日时段共充装气瓶418支,上传河北省气瓶安全管理系统为377支,其中有41支液化气瓶未上传数据,原因是该41支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只在自有后台深圳安博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录入了充装码,能够充装销售即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询问笔录》1份,《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充装记录》1份,《省系统气瓶充装记录》1份,新乐市利民液化气站省系统41支无登记气瓶截图1份。证明:新乐市利民液化气站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2、营业执照料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3、《气瓶充装许可证》一份,证明:液化气站具备充装资质;
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份。证明:在用特种设备是合法的。
5、上述相关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
2024年4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7月9日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涉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行为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6项“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七万四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适用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建议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罚款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 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