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冉琪电热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145号
当事人:石家庄冉琪电热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F3UCX57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新开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
2024年4月17日我局收到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阜市监案移〔2024〕03415号违法线索移送函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雅山鹿牌TT150×120-7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F2024DQ0037),检测结论为:“经检验,非正常工作项目和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2024年4月28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石市监抽字〔2024〕-45外埠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梦蕾牌TT150×70-6X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No:2407016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非正常工作、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器产品涉环保产品等重点工业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2023】513号《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器产品涉环保产品等重点工业产品质量专项抽查实施方案》的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2024年4月23日、2024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两次现场检查,现场均未发现以上不合格报告中涉及到的雅山鹿牌TT150×120-7X、梦蕾牌TT150×120-6X。2024年4月3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初的时候就收到了编号:No.F2024DQ 0037的检验报告,2024年2月中旬收到了编号No:24070162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这2份检验报告均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2023年8月份生产了雅山鹿牌TT150×120-7X型号的60条,成本17元/条,售价18元/条,2023年12月19日销售给淮安的一名经销商,大概是2021年12月份生产的梦蕾牌型号为TT150×70-6X电热毯,生产了90条,成本13元/条,售价14元/条,2021年12月22日全部销售给了甘肃的一个客户。销售金额共计2340元,获利150元。货值金额2340元,违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销货清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销售电热毯的数量及货值金额等;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各2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及产品生产的合法情况;
5、违法线索移送函1份、外埠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1份,检验报告及抽样单2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及案件来源情况。
2024年4月23日、2024年4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7月12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4月15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075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50元,罚款6084元,共计623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账号:10004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