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氨基酸氮肥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09号
名称: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93496220K
法定代表人:赵龙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所:
经营范围:有机肥、生态肥、掺混肥生产、销售。
2024年5月17日,我局收到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追溯函:涉市监追溯【2024】0501号,其内容为2024年3月22日,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县诚信化肥农资经营部销售的氨基酸氮肥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4月2日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样品依据GB/T2946-2018《氯化铵》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氮不合格。该批不合格氨基酸氮肥是从我属地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购进。2024年5月17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氨基酸氮肥。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氨基酸氮肥是2023年5月所生产,总计6吨,成本价780元/吨,销售价800元/吨,货值金额4800元,共获利120元,全部销售至南京粮之丰化肥有限公司。均已售完,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氨基酸氮肥的违法事实过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四、南京粮之丰化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出库单1份,证明其采购渠道;
五、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追溯函:涉市监追溯【2024】0501号,检验检测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
六、召回不合格氨基酸氮肥公告,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不合格氨基酸氮肥的措施。
2024年5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7月8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氨基酸氮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氨基酸氮肥的行为。
因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3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25 倍以上 2.2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氨基酸氮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氨基酸氮肥;
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罚款6000元,合计61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帐号:10015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月 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