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检验报告3份,编号:DNSPJD24A06824、DNSPJD24A09875、DNSPJD24B0044,证明当事人2024-05-10、2024-06-10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猪头肉且改正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真实情况、涉案产品库存情况及改正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生产情况及其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猪头肉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新乐市可臻熟食店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猪头肉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24号
当事人:新乐市可臻熟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CR2PHD7M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5月11日,我局委托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新乐市可臻熟食店加工制作的猪头肉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4A06824)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猪头肉。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的不合格食品的结论无异议,我所执法人员当场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从事生产经营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2024年6月5日,我局委托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新乐市可臻熟食店加工制作的猪头肉再次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实测值为1.3mg/kg。2024年7月1日经主管局长审批,对当事人涉嫌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猪头肉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车间内没有工人上班,现场已无生产日期为2024-06-05的猪头肉。2024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4A09875),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已无生产日期为2024-06-05的猪头肉。当事人负责人梁小飞现场提供新乐市可臻熟食店有关证照、身份证等资料。2024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三次现场检查,在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其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并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4B0044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整顿办函[2011]1 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其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未检出。)
经查,新乐市可臻熟食店经营范围:热加工熟肉制品(猪头肉、五花肉、鸡、肘花、酱牛肉、烧鸡、手掰肠、焖子、猪耳朵、猪蹄、肝筋、鸡胗、猪心、鸡腿、猪舌头、鸡脖、排骨、猪皮冻、鸡爪、猪尾巴)。当事人2024年6月5日生产的猪头肉,经抽检,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实测值为1.3mg/kg。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5、自查整改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对两批次产品含有亚硝酸盐的猪头肉原因查找及分析、采取的整改措施。
6、召回生产日期为2024-05-10、2024-06-10猪头肉的公告,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含有亚硝酸盐的猪头肉的措施。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询问通知书等。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以核查,属实。
2024年5月24日、7月1日、7月23日,对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4年7 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马罚告〔2024〕0022 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2024-06-05生产的猪头肉,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实测值为1.3mg/kg,其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猪头肉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5《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9项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不能区(柜)存放,专人保管;”的,适用一般情形:“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六十元以上二百四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次对其一般处罚。
当事人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猪头肉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的规定,决定对你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