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木村乡卫生院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市监处〔2024〕0229号
当事人:新乐市木村乡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130184743448383N
住所(住址):河北省新乐市木村政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清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对新乐市木村乡卫生院2023年1月1日-2024年4月30日期间的价格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已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2024年7月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22]第67号)“县级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政府最高指导价为11元”和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5]第33号)“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在县级医疗机构服务指导价格的基础上下调20%”的规定,当事人系乡级卫生院,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应按11*(1-20%)=8.8元的标准收取。当事人2023年1月1日-2024年4月30日期间住院患者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按9元每人每天的标准收费,未按照政府最高指导价每人每天8.8元的标准收取住院患者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在此期间共有患者1427人,住院总天数9415天,违法所得共计1883元。2024年7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住院患者退还多收取的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1883元。
当事人于2024年7月17日共退还住院患者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1283.8元,剩余599.2元因无法联系到住院患者未完成退费。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涉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过程;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责令退款通知书1份、《木村乡卫生院违规项目退款表》1份,证明当事人退款的事实过程;
4.《木村乡卫生院住院收入按科室统计表》1份、《木村乡卫生院收费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月1日-2024年4月30日期间住院患者人数及总天数;
5.《木村乡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3份,证明当事人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收费执行标准;
6.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22]第67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5]第33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政府最高指导价的标准收取住院患者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的依据。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的签名或盖章。
本局于2024年7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7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积极配合提交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较好,实施部分清退。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9项一般情形2.实施部分清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多收住院患者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未退还的599.2元;
2.罚款5649元,合计6248.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处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法院起诉。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8月13日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