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坤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30号
当事人:河北德坤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059409214P
法定代表人:马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2024年7月9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外阜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石市监抽字【2024】-70)和标称“河北万德鸿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规格型号为:SBS Ⅱ PY PE PE 3 10和 SBS Ⅱ PY PE PE 4 10)的检测报告(No:011487-2024和No:011486-2024), 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万德鸿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异议申请材料,显示该抽检产品为“河北德坤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生产。2024年7月23日收到东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给抽检批次防水卷材。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6日生产“万德鸿禹”牌该抽检批次防水卷材各20卷(每卷10平方米),分别于2024年3月17日销售给东平县永庆防水保温材料店各1卷,剩余全部销售给当地做防水的商贩(默建平)。其中规格型号SBS II PY PE 3 10的防水卷材成本价150元/卷,销售价160元/卷,货值金额3200元,获利200元;规格型号SBS II PY PE 4 10的防水卷材成本价180元/卷,销售价190元/卷,货值金额3800元,获利200元,以上货值金额共计7000元,共获利400元。当事人生产的该抽检批次防水卷材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河北万德鸿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况;
2.询问笔录2份,销售凭证1张,账目和成本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的事实;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张、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及法人委托情况。
4、检验报告2份,送达回证1份,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外阜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信息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各1份,东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1份,微信截图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等。
2024年7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7月26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权基准第5项适用一般情形(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防水卷材,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11200元,共计11600元。
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裁量权基准第5项适用较轻情形(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较轻处罚。
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禁止冒用他人厂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2100元,共计2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决定责令当事人禁止冒用他人厂名,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防水卷材,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11200元,共计11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帐号: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49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