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中茂眼镜店经营眼镜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新乐市中茂眼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184MA0BHE876X
住所:
经营者: 张丽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承安镇北坦村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1日对新乐市中茂眼镜店进行检查,发现新乐市中茂眼镜店经营眼镜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责令其在2024年7月4日前改正以上违法行为。本案于2024年7月1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执法人员刘磊、秦小坤二人调查取证,当事人新乐市中茂眼镜店张丽,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中茂眼镜店,经营范围:眼镜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新乐市中茂眼镜店10天前购进一批眼镜,经营眼镜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对经营者张丽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经营眼镜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经营者张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24年7月1日,对新乐市中茂眼镜店现场检查时,未提出陈述、申辩,于2024年8月7日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新乐市中茂眼镜店经营眼镜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眼镜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案。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及从重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2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9裁量幅度 一般适用条件标准4.“其他情形”。对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眼镜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规定,决定对新乐市中茂眼镜店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02000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或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8月 1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