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隆尚食品店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53号
因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于2024年8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两名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新乐市隆尚食品店;
经营者:陈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CAQCFQ04;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
2024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中垦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新乐市隆尚食品店经营肉食店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其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9日再次对该店进行复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本案于2024年8月9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新乐市隆尚食品店,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肉类的销售。注册于2023年03月01日,开业至今一直有记录台账,今年8月初后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且拒不改正,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记录了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3份,询问笔录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台账记录证据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改正违法行为逾期1个月以下。
2024年8月5日、2024年8月9日及2024年8月13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马罚告[2024]0034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一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8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从轻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次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