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64 号
当事人:石家庄德邦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F20M95T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三合铺村迎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
2024年5月27日我局收到兴隆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的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告知函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雪龍人牌TT150×180-10X的电热毯的检验报告(编号No.TXZJ/20240410177),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雪龍人牌TT150×180-10X的电热毯。2024年6月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初收到邮寄的检验报告(编号No.TXZJ/20240410177),当事人对这份报告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2022年11月份生产雪龍人牌TT150×180-10X的电热毯50条,成本34元/条,售价36元/条,2022年12月15日全部销售到承德,销售金额1800元,获利100元,货值金额1800元,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销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销售电热毯的数量及货值金额等;
3、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企业法人及授权委托等基本组织情况;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各1份,证明商标的使用合法情况;
5、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
2024年5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14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4月16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051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元,罚款4680元,共计47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