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富佰服装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发布时间:2024-08-28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50

     

    当事人:新乐市富佰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CP4M4256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话:

    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新乐市富佰服装店销售的“迪桑特”、“可隆KOLON”服装,“斐乐FILA”手提包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迪桑特”、“可隆KOLON”、“斐乐FILA”商标注册证。我局执法人员立即根据举报信息赶往现场。经清点,印有“迪桑特”标志的防晒上衣13件,标价为35元;印有“迪桑特”标志的防晒上衣18件,标价为49元;印有“可隆”标志的防晒上衣3件,标价49元;“斐乐”包3个,标价49元。当日,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发现的印有“迪桑特”标志的防晒上衣31件,“可隆”标志的防晒上衣3件,“斐乐”标志包3个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2024年7月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2024年6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7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经调查,”迪桑特商标持有人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159360号,国际分类:53类,注册类别中包含衣服、运动服,有效期至2032年6月29日。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授权以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保护“”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护“”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可隆KOLON商标持有人为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40889153号,国际分类:25类,注册类别中包含运动衫、服装、外套,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7日。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授权以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保护“”可隆K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护“”可隆K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斐乐FILA商标持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8801340号,国际分类:18类,注册类别中包含手提包、旅行包、运动包,有效期至2031年11月13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名义保护“”斐乐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护“”斐乐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2023年7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2024年3月初有供货商送货上门销售“”迪桑特、“”可隆KOLON标志的防晒衣、“”斐乐FILA标志的手提包,当事人未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商标授权。2024年6月26日,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根据包装、标识、工艺、吊牌、材料等方面,鉴定属于假冒产品。当事人采购标价为35元的“”迪桑特标志防晒上衣20件,销售7件,剩余13件;采购标价为49元的“”迪桑特标志防晒上衣30件,销售12件,剩余18件;采购标价为49元的“”可隆KOLON标志的防晒上衣15件,销售12件,剩余3件;采购标价为49元的“”斐乐FILA标志的手提包6个,销售3个,剩余3个。“迪桑特”、“可隆KOLON”服装,“斐乐FILA”手提包总的违法经营额为31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过程;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

    5、“迪桑特”、“可隆KOLON”“斐乐FILA”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注册商标;

    6、现场照片3张、鉴定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4年6月26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执协告〔2024〕001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103《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适用从轻情形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适用从轻处罚。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印有”迪桑特标志防晒上衣31件;“”可隆KOLON标志防晒上衣3件;“”斐乐FILA标志手提包3个

    2、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