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的电热垫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案。

    发布时间:2024-09-19 来源:市场监管局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20240263

    当事人基本情况: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新乐市木村乡西曹村村东南15排5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根据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工单编号20240602007272、转办时间2024-06-02、反映事项:新乐市京新大街76号,西行100米路北黑色大门,没有门头,该处是一个工厂,加工电热毯,电器等,据了解该工厂生产三无产品,质量不达标,望查处。2.新乐市东长寿东杨家庄村东,有一处工厂,没有门头,加工电热毯,电器等,据了解该厂生产三无产品,质量不达标,望查处),新乐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二队于2024年6月3日至新乐市京新大街76号西行100米路北黑色大门内监督检查时,该处正在生产电热垫,库存56个电热垫,当事人提供了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各一份,执法人员经在国家市场监管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查询认证证书状态为暂停,暂停日期2024-03-21~2024-06-21。当事人提供不出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变更的相关材料、提供不出企业地点发生变更后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根据反映的新乐市东长寿杨家庄村东有一处加工电热毯、电器三无产品线索后,执法人员在东杨家庄未找到加工电热毯、电器生产点;执法人员正在办理中,于2024年6月9日再次收到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工单编号20240609002560),根据反映情况执法人员于2024年06月11日到新乐市京新大街76号西行100米路北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海盐热敷包电热垫,库存356个(其中26个已打好快递包装袋并贴有发货信息),经查在说明书上、合格证上均标注:“海盐热敷电热垫,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8-2008,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西曹村经济开发区,有CCC认证标志。当事人提供了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各一份,执法人员经在国家市场监管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查询认证证书状态为暂停,暂停日期2024-03-21~2024-06-21。当事人提供不出经营场所位于新乐市京新大街76号西行100米路北的营业执照,提供不出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变更的相关材料、提供不出企业地点发生变更后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的电热垫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库存的电热垫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现经营地:新乐市京新大街76号西行100米路北),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场所实施查封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6月11日反映人来我局,执法人员当面与其沟通说明,反映人也承认位于新乐市东杨家庄村的电热毯、电器生产点已于2023年6月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反映的情况不属实。2024年6月11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4年06月12日、2024年06月28日、2024年07月01日、2024年07月12日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1、当事人承认在新乐市京新大街76号西行100米路北黑色大门是一电热垫生产点,生产的电热垫在产品说明书上、合格证上均标注:“海盐热敷包电热垫,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8-2008,CCC,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西曹村经济开发区,未标注规格型号、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属实。2、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生产的电热垫在说明书上、合格证上均标注的产品名称是海盐热敷包电热垫,其构造就是电热垫加盐包,人们普遍称呼为热敷包,里面的电热垫主要由电热丝、绝缘材料、外壳和控制开关等部分组成。3、执法人员2024年6月12日经在国家市场监管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查询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0180719016449)状态为暂停,暂停日期2024-03-21~2024-06-21,当事人知道证书已经暂停了,认证机构已发信息通知当事人;2023年6月28日执法人员经在国家市场监管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查询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0180719016449、2022180719037229、2021180719025391、2021180719022533)四张证书状态均为撤销,撤销日期:2024-06-27;当事人提供不出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地点发生变更后的认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4、当事人自2023年6月(6月、7月装修整理车间,8月开始生产)搬迁至新乐市京新大街76号西行100米路北后共生产了海盐热敷包电热垫2988个(2023.8~2024.3证书暂停前生产了1500个,1500个已全部销售;证书暂停期间2024.3.21~2024.6.18生产了1488个,已售出856个,抽样的627个(5个检验用)存放在生产车间;)销售价18.00元/个,成本价16.00元/个。证书未办理变更企业地点(证书暂停前)产品货值金额27000元;证书暂停期间产品货值金额26784元,违法所得1712元;5、2024年6月18日执法人员根据反映情况对库存的632个电热垫产品(批号:2024.3.1,规格型号:DT120×28-6)进行了监督检查抽样,2024年07月11日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用途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规定的要求。2024年7月12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对抽样程序和抽样代表性没有异议,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6、根据举报的违法线索(当事人于2021年9月16日-2023年6月1日在东杨家庄村违规生产电热垫)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至2023年在位于新乐市长寿镇东杨家庄村村东进行了生产出厂销售电热垫经营活动的情况属实,当事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8QEK607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杨杰,名称为新乐市润臣热敷制品厂,经营场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街道东杨家庄村村东,注册日期为2017年06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电热毯、电热垫生产加工及销售;提供不出该地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7、当事人于2017年6月29日办理了东杨家庄地址的营业执照后加工缝纫电热垫外布料袋、电加热片、装盐包,至2021年9月开始在东杨家庄生产电热垫成品,位于东杨家庄生产出厂销售的电热垫在产品说明书上、合格证上均标注的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标志。8、当事人在东杨家庄于2021年9月开始生产出厂销售电热垫,至2023年6月停止生产,当事人提供给了供销协议;2021年共生产1000个,2022年共生产27000个,2023年共生产9700个,因花型与规格型号不同,价格为30.8-35.8元/个;每个产品获利2元,2021年~2023年共生产出厂销售电热垫37700个电热垫,产品货值1159432.1元,违法所得75400元;当事人提供了2021年、2022年、2023年与肖帅的货款记录;9、当事人提供给了与肖帅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上有传给肖帅与当事人生产的电热垫的布标和说明书图片。10、当事人承认在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1日执法检查查封后仍生产出厂销售电热垫,私自解封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擅自破坏、撕毁封条,继续出厂销售封存的电热垫的事实属实(2024年06月18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抽样时发现封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卷闸门上的封条已被破坏(位于封条中间的卷闸门锁眼部位有被扎破孔洞的迹象,2024.7.1现场检查时封存的规格型号均为DT65×28-6的电热垫已不存在),2024.6.3检查时库存电热垫56个,2024.6.11库存电热垫356个,规格型号均为DT65×28-6,356个电热垫于2024年6月13日已售出;2024.6.18监督抽样时库存电热垫632个,规格型号均为DT120×28-6);11、登记的住所为新乐市木村乡西曹村村东南15排5号的经营场所于2023年6月已停产,当事人(经营地:新乐市京新大街76号西行100米路北)于2024年06月17日已停止生产出厂销售电热垫。

    2024年07月09日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第36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产品第七类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第37.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0719),当事人生产的电热垫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6份,现场照片9张,影像视频1份,电热垫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垫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4份,销售凭证复印件3张,供销协议、与销售者微信聊天截屏三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出厂、销售电热垫的数量和销售价格;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三张)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组织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及财务清单两份、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信息八张,证明当事人3C认证证书信息暂停、撤销的事实。

    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7、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Y202408746G)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电热垫(批号2024.3.1,规定型号:规格型号:DT120×28-6)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8-2008规定的要求。

    8、拍摄照片3张,录像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私自解封的事实。

    9、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5份,反映人提交的2022年、2023年1月份-6月份货款记录、2023年1月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3日的发货汇总表12张,电热垫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证明案件的来源;

    当事人涉嫌生产的电热垫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案,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3C认证并获得认证证书后才能恢复生产、出厂、销售)。

    当事人涉嫌生产的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发生变更的,未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证书擅自出厂、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

    当事人涉嫌营业执照住所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当事人生产的电热垫涉嫌未标注生产日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改正。

    当事人涉嫌在新乐市京新大街76号西行100米路北黑色大门内于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发生变更(位于登记的住所为新乐市木村乡西曹村村东南15排5号的经营场所于2023年6月已停产),未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证书擅自出厂、销售电热垫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

    当事人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发生变更的,未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证书擅自出厂、销售电热垫的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当事人行为持续8个月),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5《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项适用较重情形(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建议给予当事人下列处罚:1、处2.5万元罚款。

    当事人涉嫌生产的电热垫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执法人员2024年6月12日经在国家市场监管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查询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0180719016449)状态为暂停,暂停日期2024-03-21~2024-06-21,2023年6月28日执法人员经在国家市场监管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查询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0180719016449、202218071903722、2021180719025391、2021180719022533,四张证书状态均为撤销,撤销日期:2024-06-27)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为2个多月,产品货值26784元),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1项适用较轻情形(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5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712元,合计567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承认检验结果。

    当事人生产的电热垫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电热垫经检验电源连接好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8-2008的要求,此项目涉及安全指标,涉案产品未出售,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新市监处(2023)0162号、新市监处(2024)0070号),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较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给予产品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

    当事人生产的电热垫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规格型号DT120×28-6的电热垫,建议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热垫627个(规格型号DT120×28-6),2、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5倍罚款28440元。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1日执法检查查封后仍生产出厂销售电热垫,私自解封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擅自破坏、撕毁封条,继续出厂销售封存的电热垫的行为(2024年06月18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抽样时发现封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卷闸门上的封条已被破坏(位于封条中间的卷闸门锁眼部位有被扎破孔洞的迹象,2024.7.1现场检查时封存的规格型号均为DT65×28-6的356个电热垫已不存在,(2024.6.3检查时库存电热垫56个,2024.6.11库存电热垫356个,规格型号均为DT65×28-6),356个电热垫于2024年6月13日已售出;2024.6.18监督抽样时库存电热垫632个,规格型号均为DT120×28-6),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建议给予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建议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1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规格型号DT120×28-6的电热垫,建议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热垫627个(规格型号DT120×28-6),    2、处罚款10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712元,合计101712元。

    •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新乐市润臣热敷制品厂+杨杰)涉嫌生产列入目录的电热垫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当事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8QEK607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杨杰,名称为新乐市润臣热敷制品厂,经营场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街道东杨家庄村村东,注册日期为2017年06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电热毯、电热垫生产加工及销售);提供不出该地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 6个月以上(当事人行为持续为22个月,产品货值金额1159432.1元),且投诉人实名多次举报投诉,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1项适用较重情形(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2024年06月0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出陈述的理由是位于新乐市东杨家庄村村东的生产处有营业执照,生产的电热垫在说明书上、合格证上均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CCC认证标志(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CCC认证标志)作为一生产车间的理由不予采纳。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场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街道东杨家庄村村东)于2023年6月已停止生产经营,故不责令改正(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所得75400元,建议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1. 处罚款18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5400元,合计255400元。

    经查:因当事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08QEK607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杨杰,当事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OELFKK62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杰,股东为杨杰,出资比例100%,当事人为同一经营者。

    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杰、新乐市润臣热敷制品厂经营者为杨杰,为同一人,同一责任人,同一实际经营人,故本局将上述两家单位共同列为本案当事人。上述罚款金额由两个当事人石家庄柏荣电器有限公司和新乐市润臣热敷制品厂+杨杰共同承担。

    当事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同样的违法行为,且这些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结果存在牵连关系,适用吸收原则,当事人的两个营业执照下的违法行为是同一行为,即法人在两个营业执照下实施了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即只对这一违法行为进行一次处罚即使存在两个独立的营业执照,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牵连关系,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经局机关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规格型号DT120×28-6的电热垫,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热垫627个(规格型号DT120×28-6),

    2、处罚款18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7112元,合计2571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帐号:10049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49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9月0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