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康恩电器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84号
当事人:新乐市康恩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7AQL569J
住所:新乐市承安镇木运铺二中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峰
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市监案移〔2024〕质监01号案件移送函及标称生产单位为定州市暖可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恒暖祥牌TT150×80-6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No:SCLG012024000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耐潮湿、泄露电流和电气强度、非正常工作、机械强度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2023年河北省电热毯、电采暖及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该抽检产品是从石家庄微普电器有限公司购进,2024年7月3日、2024年7月5日分别对石家庄微普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与询问,发现该批次电热毯从新乐市康恩电器有限公司购进,2024年7月5日对新乐市康恩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实际生产厂家为新乐市康恩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无法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委托加工协议。 2024年7月9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1台缝纫机,2张操作台,以及生产电热毯的零配件,当事人承认编号No.SCLG0120240009检验报告中涉及的恒暖祥牌TT150×80-6X的电热毯是其冒用定州市暖可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名,伪造认证标志自行生产,且经查询其生产电热毯未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共生产过两个批次产品,其中于2023年9月份生产恒暖祥牌TT150×80-6X电热毯12包,每包30条,共360条,成本450元/包,批发售价500元/包,2023年10月11日销售给石家庄微普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6000元,获利600元。货值金额6000元,违法所得600元。于2023年10月生产恒暖祥牌TT150×80-6X电热毯20包,每包30条,共600条,成本450元/包,批发售价490元/包,2023年11月在金华市场销售完毕。货值金额9800元,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微普电器有限公司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询问笔录1份,销售票据1张,证明抽检批次电热毯为石家庄微普电器有限公司从新乐市康恩电器有限公司购进,由其销售;
2、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冒用他人厂名、伪造认证标志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3、石家庄微普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石家庄微普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法人以及授权委托等基本组织情况;
5、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授权书各1份,证明商标的使用的合法情况;
6、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检验报告、抽样单各1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以及标称生产单位情况;
7、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召回措施;
8、新乐市康恩电器有限公司全国认证认可公共服务平台中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查询信息。
2024年7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月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10800元,共计11400元。
当事人生产电热毯冒用他人厂名、伪造认证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电热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伪造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项适用一般情形;当事人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电热毯的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9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1项适用较轻情形。经综合判定,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伪造认证标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电热毯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对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伪造认证标志和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电热毯这两个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9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1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20元,罚款7936元,共计8856元。
综上所述,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20元,罚款18736元,共计1965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9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