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芙蓉王电热毯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297号
当事人:石家庄芙蓉王电热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CJBY7F65
住所:新乐市正莫镇通康路路北(茂源小区对过)
法定代表人:刘飞
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市监案移〔2024〕质监01号案件移送函及标称生产单位为定州市暖可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红豆集团牌TT150×70-6X的电热毯检验报告(编号No:CRn-23-015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8-2008标准,依据《电热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通过调查该产品的实际发货人,实际发货人为石家庄芙蓉王电热毯有限公司的员工。2024年7月6日对石家庄芙蓉王电热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实际生产厂家即为该当事人,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当事人无法提供TT150×70-6X型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与定州市暖可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 2024年7月1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14张操作台,以及生产电热毯的零配件,当事人承认编号No:CRn-23-0158检验报告中涉及的红豆集团牌TT150×70-6X的电热毯是其冒用定州市暖可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名自行生产,且经查询其生产电热毯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当事人共生产过1个批次该产品,即于2023年9月份生产红豆集团牌TT150×70-6X电热毯6包,每包30条,共180条,成本18元/条,以一件代发的形式替网店发货给消费者,共销售了112条,售价21元/条,现该公司已关闭该项业务,无法获取发货记录,2023年11月18日销售给浙江嘉兴的一位客户2包共60条,售价21元/条,该批次电热毯于2023年11月底全部销售完毕。以上销售金额共计3612元,获利516元。货值金额3780元,违法所得5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现场情况、冒用他人厂名、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授权书各1份,证明商标的使用的合法情况;
4、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检验报告、抽样单各1份,证明被抽查产品结果不合格以及标称生产单位情况;
5、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召回措施;
6、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电热毯的认证情况;
7、石家庄芙蓉王电热毯有限公司全国认证认可公共服务平台中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查询信息。
2024年7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月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2024年3月11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书文号:新市监处〔2024〕0032号,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项适用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16元,罚款9828元,共计10344元。
当事人生产电热毯冒用他人厂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项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建议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516元,罚款2646元,共计3162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电热毯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电热毯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下,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95《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项适用较轻情形:“责令其改正,处 9000 元以下罚款”,应依法给予较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电热毯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其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罚款8000元。
综上所述,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16元,罚款20474元,共计209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10月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进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