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田楠熟食店销售未明码标价的焖子案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2024〕0320号
当事人:新乐市田楠熟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4MACMCPR63J;
法定代表人:田会利;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
2024年8月22日我局接到全国12315举报单:(NO:1130184002024082240365879)举报内容:“8月22日执法人员在商家电子秤现场称重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商家电子秤实际称重价格为8.8元,收取我9元,商家涉嫌消费欺诈。”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投诉人电话联系,投诉人称其店内销售的真空包装的焖子多收费,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新乐市田楠熟食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其店内发现未发现价签,我局执法人员让当事人对一块焖子进行称重,共计0.55公斤,销售价为16元/公斤,共计8.8元,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于2024年8月22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调查询问证人、提取证据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
经调查,当事人自2024年8月中旬开始售卖焖子,是从中垦市场购进的并索要了其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以7.5元/斤的价格购进的,销售时未对焖子标价,均用计量称称重,大多都以8元-9元/斤的价格销售的,客户购买10块以上焖子销售价按16元1公斤,10块以下销售价按17元1公斤,未多收价,也未将销售规则在店内标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嫌销售未明码标价焖子的违法事实过程;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NO:1130184002024082240365879)3份,证明事件的线索来源;
5、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销售小票和新乐市田楠熟食店食品进货台账1份,证明焖子的进货渠道,时间,数量和价格;
2024年8月22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4年9月27日给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市监罚告[2024] 0044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焖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未明码标价焖子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较轻情形:“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适用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焖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新乐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账号:1002855742400100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
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